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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海关监管现场关员行为语言规范(试行) |
| 2006-07-06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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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关监管现场关员的正规化管理,规范海关监管现场关员的形象、行为和语言,适应建设准军事化海关纪律部队的要求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》、《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》和《海关内务规范(试行)》等法律、法规、规章,结合监管工作实际,制定本规范。
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海关监管现场是指海关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、货物、物品的通关、监管、查验等业务手续的现场。
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工作时间内在海关监管现场执行公务的所有关员。
第四条 海关监管现场必须实行严格、统一、规范、高效的管理。关员的形象、行为和语言必须符合本规范的要求。
第二章 关员形象规范
第五条 必须按规定要求着海关制服、黑色皮鞋,规范佩
戴肩章、领花和胸号牌(穿查验服时不佩戴领花、胸号牌),按规定配挂工作牌,系好统一制发的领带和皮带(穿制式短袖衬衫时可以不系领带),穿深色短袜。穿制式短袖衬衫和制式长袖衬衫时,衬衫下摆必须束在裤(裙)内。女关员怀孕体型发生变化后,经批准可不穿海关制服。
第六条 按规定的季节和时间及时换装,着装整齐,保持制服和皮鞋的整洁,不准混穿不同制式的关服。不准披衣、敞怀、挽袖、卷裤腿;不穿脏、破、补过的制服;不配穿杂色衬衣;内穿毛衣的,领口和下摆不准外翻和外露。
第七条 头发干净整齐、无异味,发型自然大方。不准染彩发、化浓妆、纹身、染指甲、留长指甲。
第八条 男关员不准留长发(头发不遮耳轮和衣领)、大鬓角(鬓角不过耳屏)、卷发(自然卷除外)、剃光头或蓄胡须;女关员发辫不准过肩,发辫过肩的必须盘头,佩戴头饰时,应佩戴深色、单色头饰。
第九条 不准在身上系挂外露的钥匙、手机、腰包以及与执行公务无关的物品和饰品,不准戴大耳环、手镯等饰物,不准戴头巾、系围巾,不准戴有色眼镜(有眼疾者及工作需要除外)。
第十条 举止文雅,行为端正,言词得体,谈吐文明,精神振作,态度大方,符合公务员形象要求:
(一)站立时身体平直,肩要平,挺胸收腹,保持身体端正,面部表情自然。男关员双手放在背后或身体两侧,双脚分开与肩同宽;女关员双臂自然下垂,双手放在身体两侧或交叉在前,双脚并拢。严禁扶、拉、倚、靠、趴、蹬、跨物,严禁伸懒腰、挖鼻孔、打哈欠、剔牙、张嘴大笑、点头哈腰;
(二)坐立时姿势端正,面向前方,双手自然放置在腿上,屈膝略成九十度,腿不摇、脚不翘、身不晃。不准傲慢地将腿向前或向后伸。严禁歪歪斜斜、翘二郎腿;
(三)行走时步伐平稳,双臂自然摆动。不准前俯后仰、左右摇晃、走八字步、摇头晃脑、勾肩搭背、插兜、挎胳膊、挽揽腰、吹口哨、打响指。严禁奔跑追逐、嬉笑打闹;
(四)与工作对象交谈时,要面对工作对象,神态专注,语调平和,不亢不卑,音量以对方听清为宜,用词准确,发音清楚,节奏适当。不准在交谈时东张西望、似听非听、心不在焉,或处理无关事项。
第三章 关员行为规范
第十一条 遵守海关职业道德、职业纪律,廉洁自律,秉公办事,刻苦钻研本职业务,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,做到严密监管,文明高效。
第十二条 服从岗位安排,恰守岗位职责,不迟到、不早退,不擅自离岗、串岗。
第十三条 当工作对象提出咨询时,严格执行“首问责任制”,按照“一次性告知”原则,热情耐心解答工作对象提出的问题,有问必答,准确明了。遇到无法解答或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问题,要负责指引到相关部门。
第十四条 当工作对象对海关工作有意见时要作耐心解释。当工作对象无理吵闹时,当事关员要冷静克制,作必要的解释后,不予纠缠,由领导和其他关员出面处理。
第十五条 在任何情况下,不准戏弄、嘲弄、训斥、呵斥、谩骂、殴打工作对象,不准与其争吵。
第十六条 在办理海关业务时,不准有下列行为:
(一)不按照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;
(二)不按照关务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、程序和时限等办理业务;
(三)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人员,接听咨询电话;
(四)不一次性将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范围的有关办事程序、方法和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;
(五)故意刁难工作对象,故意拖延办事效率;
(六)正在办理海关业务过程中接打私人电话;
(七)对工作对象冷漠厌烦,态度恶劣,无礼怠慢,推诿搪塞。
第十七条 严禁关员在海关监管现场有下列行为:
(一)吸烟、喝酒、吃零食、嚼口香糖、剪指甲;
(二)酒后穿海关制服进入监管现场;
(三)在工作状态看书报、闲聊;
(四)在工作时间玩扑克、打麻将、搞娱乐活动或做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;
(五)玩电脑游戏、手机游戏;
(六)大声说笑、喧哗、高声喊人;
(七)其它不文明的言行。
第十八条 同事相遇应相互致问候礼或点头行礼表示致意。领导到海关监管现场时,应起立相迎并立正敬礼,领导离场,应礼貌相送;正在办理海关业务的关员不方便起立敬礼时,应,点头行注目礼。
第十九条 在办公区域应避免在走动中接打电话,需要接听时,应就近在不影响他人行走或办公的地方接听。
第二十条 在海关监管现场办公区域内应遵守以下规定:
(一)办公用品要摆放有序,整齐美观;
(二)办公室墙壁上不准粘贴或悬挂与工作无关的任何物品;
(三)办公桌面只可摆放电话、电脑设备、笔筒、笔记本、文件夹、计算器、名字牌等办公用品和水杯。文件不能散放于桌面上,要及时存放在文件柜(架)内。工具书、业务资料和其它办公用品用完后应集中摆放;
(四)长时间离开办公席时,应将正在使用的办公用品及资料摆放整齐,不准在桌面上放置书籍、稿纸和文件等;
(五)重要文件、资料要随时存放,作好保密工作。
第四章 关员语言规范
第二十一条 不准讲低级庸俗、生硬唐突、讽刺挖苦、欺骗糊弄、有损他人人格、伤害他人自尊心的语言。
第二十二条 与工作对象沟通时,一般应讲普通话,当工作对象听不懂普通话时,可使用工作对象能听懂的语言或语种。
第二十三条 称呼工作对象要用“小姐”、“先生”、“女士”、“同志”等尊称,对工作对象提出要求时要用“您好”、“请”、“谢谢”等语。
第二十四条 接打办公电话时,一般应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拿起电话筒后应先使用“您好”礼貌用语开头,再报单位(某某海关、某某科、某某组等),必要时报本人姓名。通话应简明扼要,不准在电话中聊天;
(二)对方查询工作时,如果知情又不涉及保密,应如实告诉对方;如果不知情,应指引其到相关部门查询;如果涉及到保密,应说“对不起,此事我不太清楚”;
(三)用电话上传下达通知事项时,应注意语言流畅,简明准确。接听上级或有关部门的电话通知,应自报单位、姓名后,说“请讲”、“请稍等,我记录一下”;
(四)下达通知时,应先问对方的单位、姓名、职务等,然后说“请您记录(再讲述通知内容)”、“请您复述一遍好吗”、“谢谢”、“再见”等;
(五)通话结束时,如果对方是上级机关的领导或职高、年长者,要等对方挂断后,再放电话,挂断电话时应说“再见”。
第二十五条 海关监管现场礼貌用语:
(一)请;
(二)您好;
(三)谢谢;
(四)再见;
(五)很抱歉;
(六)请稍候;
(七)您请讲;
(八)不客气;
(九)不用谢;
(十)没关系;
(十一)请走好;
(十二)请您放心;
(十三)请慢慢讲;
(十四)让您久等了;
(十五)请不要着急;
(十六)谢谢您的合作;
(十七)请问您有什么事?
(十八)请多提宝贵意见;
(十九)这是我们应该做的;
(二十)有不明了的地方您尽管问。
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现场规范用语:
(一)请出示您的证件;
(二)请办理海关手续;
(三)请在这里签名;
(四)请按规定填写登记;
(五)请提供有关资料或证明;
(六)请接受海关检查(或查验);
(七)请问您有什么东西要申报吗?
(八)请将行李物品登记在申报单上;
(九)您的有关手续正在办理中,请稍候;
(十)手续办好了,请拿好您的单证(或证件)
(十一)对不起,您要办的这项手续应到某部门办理;
(十二)海关公告栏上有相关的操作规范,请仔细阅读;
(十三)很抱歉,电脑设备发生故障,请耐心等待;
(十四)很抱歉,已经到了下班时间,请您明天再来;
(十五)您的单证填写不正确,请按照海关的规定要求重新填写;
(十六)您的资料不符合海关的规定,请您重新提供XX资料;
(十七)对不起,按照相关规定,对您的申请我们将不予受理;
(十八)您的单证或有关手续不齐全,需提供xx资料或到xx部门补办;
(十九)您所申报的货物(或物品)按照规定需送有关部门检验鉴定后才能作进一步处理;
(二十)您所申报的货物(或物品)违反海关有关规定,需移交缉私部门(或退运、补税等)处理,请配合办理相关手续;
(二十一)根据《海关法》有关规定,您首先要服从海关的决定,若对海关执法有异议,您有权对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
第二十七条海关监管现场文明服务忌语:
(一)喂!
(二)讨厌!
(三)走开!
(四)真笨!
(五)不知道!
(六)烦死人!
(七)别费话!
(八)别问我!
(九)少啰嗦!
(十)急什么!
(十一)有完没完!
(十二)你懂不懂!
(十三)嘿,老外!
(十四)别挤在这儿!
(十五)我就这态度!
(十六)你自己看着办!
(十七)有意见找领导去!
(十八)你这人怎么这样!
(十九)没看见我正忙着呢!
(二十)不懂的自己看规定!
(二十一)你是不是不想办了?
(二十二)下班了,明天再来!
(二十三)要我讲多少次你才明白!
(二十四)喂!把货物(行李)打开!
(二十五)叫你拆开就拆开,别废话!
(二十六)不是告诉你了吗?怎么还问!
(二十七)怎么做报关员的,什么都不懂!
(二十八)您问的事我不清楚!别老打这个电话了!
(二十九)其他不文明语言。
第五章 附则
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直属海关或隶属海关的监管、人事、政工、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监督落实。
第二十九条 模范遵守本规范,事迹突出的,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。
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范,根据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。
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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